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锡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顾献民,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刘建华,女,196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顾吉,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杨翼,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张明月,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高佩,区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888号 负责人郑天羽,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献民、刘建华、顾吉、杨翼、张明月等五人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荣巷街道)要求执行征收决定、公布补偿情况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一、滨湖区人民政府执行《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锡滨政发[2014]33号)附件《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办公室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知书》均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房屋作出相同基价的评估,但是在实际征收和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并不按照这一基价执行,且来去较大,因此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执行相关条款。
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拒绝向原告公布已经签订的补偿情况,违反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公开义务,向原告公布已签订拆迁协议的分户补偿情况。请求:1、判决被告滨湖区政府执行《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锡滨政发[2014]33号)相关条款,荣巷街道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知书》相关条款。2、判定滨湖区政府、荣巷街道履行法定职责,公布相关分户补偿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荣巷街道2014年7月4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知书》; 2、顾献民、刘建华太康新村164-20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3、杨翼、张明月泰康新村161-20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滨湖区政府答辩称:
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基价执行,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征收地块的房产评估过程中均是按照基准价格为标准执行的;无锡市仁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评估公司)作出的仁德征估在(2014)第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住宅样本房屋评估基准价格”,而非针对于被征收地块每户的最终评估价格;7430元/平方米是整个征收地块的基准价格,每户的具体房屋评估单价要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考虑相关的修正系数进行评估确认;2014年12月15日,仁德评估公司对顾献民一户(太康新村164号201室)房屋出具了“无锡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仁德评估2014-CQ-GZT-CJ5号),房屋评估基准价格为7430元/平方米,实体修正系数为102%,房屋评估单价为7579元/平方米;2015年7月7日,仁德评估公司对杨翼一户(太康新村161号202室)房屋出具了“无锡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仁德评估2014-CQ-GTZ-CJ11号),房屋评估基准价格为7430元/平方米,实体修正系数为100%,房屋评估单价为7430元/平方米,以上两户的房屋评估是严格按照地块的基准价格执行的;因此,原告要求滨湖区政府执行征收决定的相关条款、荣巷街道执行征收通知书的相关条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依据,且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请。
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告起诉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关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其诉请毫无事实依据;在整个港晶地块的征收实施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照规定依法实施,有关征收许可相关资料、征收程序、政策依据、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上岗人员、估价结果、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书等文件均依法在征收地块管理办公室上墙张贴,以备所有地块被征收户随时查看,不存在拒绝公布的情形,迄今为止,被告未收到任何原告要求进行查阅或者公布分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书面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严重失实,毫无事实根据,应裁定驳回其诉请。综上,原告起诉滨湖区政府、荣巷街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荣巷街道的答辩意见与滨湖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滨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锡滨政发[2014]33号)及附件:《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论证申请表; 4、房地产估价报告(仁德征估(2014)第02号); 5、无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论证书》(锡估价论字(2014)第04号); 6、《无锡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仁德评估2014-CQ-GZT-CJ5号); 7、《无锡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仁德评估2014-CQ-GZT-CJ11号); 8、滨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八公示一监督”即事项公告栏,照片一组八张。 经查:滨湖区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锡滨政发[2014]33号),决定对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顾献民、刘建华、顾吉一户所在的太康新村164号201室和杨翼、张明月一户所在的太康新村161号202室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7月4日,滨湖区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征收部门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荣巷街道,并告知了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滨湖区政府要求执行其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相关条款,其实质是对征收中的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不满,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对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案起诉不是针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公开已经签约各户的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此,在征收实施过程中,负有公开分户补偿情况职责的是房屋征收部门。滨湖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滨湖区政府和荣巷街道均不是公开分户补偿情况的职能部门。原告应当首先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公布分户补偿情况,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献民、刘建华、顾吉、杨翼、张明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必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頔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