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2民初3619号
原告:赵敏,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龙山巷9号。身份证号码:41302519730303002X。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西环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茂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敏诉被告信阳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茂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1.5分。2016年8月1日,双方结算,其中50万元作为给付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桂花城二期32号楼6楼东单元东户的购房款。余下16.3万元仍借给被告使用。在房屋快建成交房时,被告称已经将原告订购的房屋卖给他人。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敏的身份证复印件;2、桂花城二期认购优惠确认单复印件一份;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余应珍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的50万元是一种意向金且认购书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桂花城二期开盘时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到项目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置之不理,答辩人愿意退还50万元意向金,或就剩余房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原告未在7日内补交尾款,答辩人在开盘后3个月内才与余应珍签订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桂花城二期认筹须知复印件;2、桂花城客户结算单复印件;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4、收据复印件三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桂花城小区认购了32号楼6楼东单元东户,并签订桂花城二期认购优惠确认单。2017同年2月27日被告取得该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同年月日开盘售房。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该楼盘于2014年年底竣工。后于2015年中秋节原告方知被告将此房另售他人,原告找被告协调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开盘售楼前,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桂花城小区的19号楼1单元401号房,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开盘后分三次收受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出具手续,在房屋未交付前应视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尔后被告私下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又出卖给第三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5万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给被告工作人员1.7万元房屋认购费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应按“须知”要求在开盘前交齐购房款而原告没有履行构成违约,因该“须知”原告否认是其本人签收,“须知”约定开盘前交齐购房款不符合本地区商品房预售的交易习惯且该小区其他商品房买受人也未按此履行,况且被告完全可按“须知”的约定在开盘时取消原告的认购资格,而后被告分三次收受原告的购房款,是其对原告购房的追认。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敏与被告信阳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信阳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赵敏购房款15万元和赔偿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被告信阳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00元,原告赵敏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余世忠
人民陪审员 程方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