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祥,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盗窃罪,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21曰解除监视居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杨先祥见邻居周某家无人居住,采用钻墙缝、扯挂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褥3床、元乐鱼牌电风扇1个、老虎牌电锯1把,瓷碗10个、铁锅1口、沼气表1个、烟绳12根、小杠秤1杆、铁盆2个、奥龙牌功放机1台、三轮摩托车修理包1个、高压锅1个、扬子牌电饭煲1个和农具钉耙1把,留存于家中自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先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祥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先祥能自愿认罪,恩施市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先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先祥盗窃的被褥3床、元乐鱼牌电风扇1个、老虎牌电锯1把,瓷碗10个、铁锅1口、沼气表1个、烟绳12根、小杠秤1杆、铁盆2个、奥龙牌功放机1台、三轮摩托车修理包1个、高压锅1个、扬子牌电饭煲1个和农具钉耙1把,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磊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