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2民初262号

刘文召与冯建军、葛新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06-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文召;冯建军;葛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62号

原告:刘文召,男,1975年3月26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蒙城县篱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建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葛新荣,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44271。

原告刘文召诉被告冯建军、葛新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冯建军,被告葛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召诉称:2013年4月22日,冯建军准备把庄周乡八里杨村属于他们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说自己在润尔凯旋府买房子要付首付,要求原告先将宅基地转让款115000元交给他,并且加收原告预支工程款10000元。当时冯建军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此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此之后原告多次找到冯建军和葛新荣夫妇商谈该宅基地转让事宜,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现在,二被告一直未把该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以后至今,原告再找二被告商谈此事时,二被告却说他们离婚了。因被告冯建军收到原告两笔款时,与葛新荣系夫妻关系,因此,该笔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找上列二被告,而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15000元和预支工程款10000元,共计12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文召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冯建军在2013年4月22日共收原告125000元。

被告冯建军辩称:我愿意付款125000元的一半。被告冯建军未举证。

被告葛新荣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本案不但合同无效,而且因为冯建军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八里杨村没有任何宅基地。但是其欺骗刘文召说他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八里杨村有宅基地,按照刘文召诉状中所述冯建军将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八里杨村宅基地卖给了他,刘文召为此支付给冯建军125000元。冯建军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经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二、被答辩人刘文召与答辩人葛新荣并没有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被答辩人刘文召亦未将任何款项交给答辩人葛新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葛新荣与被答辩人刘文召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刘文召起诉答辩人葛新荣毫无依据。

三、被答辩人刘文召没有正式工作,没有正当生意,没有资金支付给被答辩人冯建军125000元巨款。该笔债务即使有,也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而且本次起诉前被答辩人冯建军与被答辩人刘文召伪造借条,通过虚假诉讼企图骗取答辩人钱财,在答辩人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方才撤诉,并利用所谓的收条对答辩人进行诉讼,答辩人将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追究两被答辩人诈骗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文召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刘文召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以上案件事实,判决:1、驳回被答辩人刘文召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葛新荣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冯建军和被告葛新荣各自经济独立;4、民事起诉状和借条一张,证明本次起诉前冯建军与刘文召伪造借条,通过虚假诉讼企图骗取被告葛新荣钱财,在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方才撤诉,原告与被告冯建军进行虚假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建军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葛新荣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条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本案的两被告在八里杨村并没有宅基地,对于该条据的形成时间也有异议,该条据是后补的不是在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与本案的被告葛新荣无关联性,收条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将款项交给葛新荣。原告对被告葛新荣举证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在2013年4月22日葛新荣与冯建军系夫妻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异议,该起诉状不能证明冯建军与刘文召系伪造借条,若被告葛新荣认为原告和被告冯建军伪造借条应以司法机关的证据为准不应主观推断;被告冯建军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葛新荣的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被告葛新荣举证1予以认证;被告葛新荣举证2-4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冯建军收刘文召宅基地转让款115000元,约定冯建军把庄周乡八里杨村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并由冯建军建造房屋,同时,又收原告预支工程款10000元。冯建军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双方所转让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未经任何机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至今未取得建房用地许可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未收到该宅基地。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文召与冯建军经协商后约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由于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合同所约定的地块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并且该合同所涉及地块转让的内容违法,所以,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冯建军由此收取的转让费及预支工程款应当返还。由于刘文召与冯建军约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及收付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冯建军、葛新荣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15000元和预支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葛新荣请求驳回刘文召对其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文召与被告冯建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冯建军、葛新荣返还给原告刘文召购地款、预支工程款1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文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

审判员 邸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