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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36号

重庆海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海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长江国际1号塔楼38F。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旺路5号A栋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廖云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曾用名高天德),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蛰江县新民镇凌云村3组。上诉人重庆海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迪公司)、被上诉人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杰及委托代理人高渝、被上诉人威士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文及被上诉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海润公司为甲方、威士迪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保利港湾国际指纹锁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20208,以下简称2月17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指纹密码锁,型号为威士迪WT-L8A,颜色为银色(亚光),数量为1,600套,单价人民币900元,小计144万元,以上价格已包含产品制作、包装、货物抵达工地运输与运输损耗及对乙方所供产品在厂培训及指导使用等费用。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工程所需入户门指纹锁暂定数量为1,600套,每批在订货单确定之日起预付该批出货总额20%款额,该批货物抵达指定收货点签收后30天内甲方必须将该批货物余款全款付清;首批订货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批货物现场交付前甲方必须付清本合同总额全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延迟付款,甲方每延误一天该期付款,则违约金为每天按应收货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果双方不能或无力支付,则由法人个人将承担同样的支付责任。合同另对交货方式、产品安装、质量保证、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公司代表高杰签名并加盖“重庆海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5001122007937”字样的印章,乙方加盖威士迪公司印章。2012年5月4日,海润公司为甲方、威士迪公司为乙方重新签订一份《保利港湾国际指纹锁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20504-B,以下简称5月4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指纹密码锁,型号为威士迪WT-L8A,颜色为银色(亚光),数量为1,600套,单价900元,小计144万元,以上价格已包含产品制作、包装、货物抵达工地运输与运输损耗及对乙方所供产品在厂培训及指导使用等费用。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首批订货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合同规定的“威士迪WT-L8A”配套的锁体、锁芯以及一定数量的工程临时开门把手后15天内再支付货款10万元;首批订货货物交至甲方指定收货点签收日起15天内将保利集团应支付给甲方的货款全部直接由保利集团直接支付于乙方公司账户该金额不少于50万元,由于支付款额可能高于该笔货物的实际价值,则高出货款的部分作为下笔货物的预付款;以后每笔订货到现场验收后,甲方都应在15天内付清该笔货物全部余款后还应预付至少下笔货物货款的40%,最后一批货物现场交付前甲方必须付清本合同总额全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延迟付款,甲方每延误一天该期付款,则违约金为每天按应收货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果双方不能或无力支付,则由法人和高天德个人分别都将承担同样的支付责任。合同另对交货方式、产品安装、质量保证、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公司代表高天德签名并加盖“重庆海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5001122007937”字样的印章,乙方加盖威士迪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威士迪公司按约向海润公司发货。2012年12月7日,高杰在一份“2012年威士迪对账单”上签名捺印,对账内容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2月7日威士迪公司向海润公司发货总金额1,528,542元,威士迪公司已到账总金额1,269,885元(含预付款5万元及税金5万元),海润公司还欠威士迪公司货款258,657元。同日,高杰向威士迪公司出具一份《购买指纹锁最终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高杰及海润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与威士迪公司签定了重庆保利港湾国际项目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504-B。由于本人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及前期付款承诺期限支付指纹锁货款,再次以公司及个人名誉特此承诺。本人于2012年12月7日已提取威士迪公司合同规定最后一批货物,并支付所欠货款中的部分货款30万元。除此本人仍欠威士迪公司258,657元。本人将按照以下计划付清所欠余款并郑重承诺如下:1、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威士迪公司余款的10万元,全部余款158,657元本人将于2013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2、如果本人本公司仍然不能按照以上付款计划兑现承诺,则本公司及本人名下一切财产(含本人及公司存款)可以由威士迪公司拍卖冲账,而且产生的一切中介费用由本人承担;3、如果本人或本公司没能按以上承诺及时支付余款,本人愿支付违约金,每拖延一天违约金2,000元计算,赔偿给威士迪公司(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4、本人及本公司承诺为双方协商为该项目所签订最终补充协议,协议中关于本承诺人的所有义务仍然有效。落款处由高杰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19日,威士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海润公司支付威士迪公司合同尾款258,657元;2、海润公司向威士迪公司支付以258,65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高杰对海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另查明,2009年8月5日海润公司注册成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高天德。2012年4月5日高天德更名为高杰。2012年4月12日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天德变更为卢肖强。2015年2月13日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肖强变更为高杰。现海润公司登记股东为高杰和高渝。原审法院认为,威士迪公司与海润公司先后签订过2月17日合同和5月4日合同,此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均一致,后一份合同仅对前一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条款作了调整,属于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2012年2月17日高杰(高天德)仍是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可以代表海润公司。故即便海润公司抗辩合同上加盖的海润公司字样印章并非海润公司工商备案登记印章属实,也无法否认威士迪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威士迪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有效,5月4日合同签订在后,应按该份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应当行使和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威士迪公司按约向海润公司供货由高杰签收。高杰于2012年12月7日与威士迪公司对账并向威士迪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明确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并作出高杰个人与海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到期后海润公司、高杰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威士迪公司要求海润公司、高杰共同向威士迪公司支付货款258,65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润公司、高杰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向威士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高杰向威士迪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中作出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威士迪公司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威士迪公司要求海润公司、高杰共同向威士迪公司支付以258,65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润公司、高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海润公司、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威士迪公司支付货款258,657元;

二、海润公司、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威士迪公司支付以258,65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7,088.74元,由海润公司、高杰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后,海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威士迪公司是以5月4日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次诉讼的,但是原审法院却以不存在的2月17日合同与5月4日合同的主要内容对照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5月4日合同签订时,高杰并非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代表海润公司,且该合同上加盖的海润公司的印章也非海润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故5月4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海润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威士迪公司对海润公司的诉请。威士迪公司答辩认为,5月4日合同仅是对2月17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其他内容均一致,两份合同均由高杰本人签字。签订2月17日合同时高杰是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表见代理而言,海润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且海润公司亦承认高杰持有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杰答辩认为,5月4日合同签订时,其仅代表个人,与海润公司无关。由于威士迪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未全额付款。海润公司提供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及批量中断,以证明从2012年4月1日起高杰已非海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威士迪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高杰同意海润公司的举证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海润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无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威士迪公司及高杰并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杰确认,2月17日合同及5月4日合同上加盖的海润公司的印章均为海润公司的临时用章;5月4日合同是对2月17日合同付款条件、交货时间等内容的变更,本案应以5月4日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货款是5月4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但高杰与威士迪公司均确认,5月4日合同仅是对2月17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故该两份合同的签约过程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情况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签订2月17日合同时高杰是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海润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无疑代表海润公司,而5月4日合同签订时,虽然高杰已非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签订的内容仅是对2月17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签约方式仍是高杰代表海润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故威士迪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高杰能代表海润公司签订5月4日的合同。至于合同上加盖的海润公司的印章并非海润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在经营活动中,公司刻制多枚印章在不同商事活动中使用的现象较为普遍,并不能因为在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工商备案的印章,而否定公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高杰确认涉案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均为海润公司的临时用章,故高杰持有公章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海润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8.74元,由上诉人重庆海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陆文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