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孙兴亚,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伏,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孙兴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洪、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杨秋伏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孙兴亚与被告王峰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当日王峰给孙兴亚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孙兴亚水泥厂退股款壹佰柒拾万元整。2013年底还清”。2013年4月1日王峰借孙兴亚现金6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孙兴亚现金陆拾万整。三个月还清,4月底给叁拾万”。该笔借款王峰偿还孙兴亚40万元,尚欠20万元。2014年1月1日孙兴亚与王峰经协商:王峰欠孙兴亚股金170万元中的130万元和欠的现金20万元,转为借款。当日王峰给孙兴亚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孙兴亚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该借款已经现金交付给我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年利率21.9%利息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1993年12月20被告王峰与被告杨秋伏登记结婚。
被告王峰辩称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中有20万元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秋伏辩称王峰与孙兴亚之间的债务,本人不知道,属王峰的个人债务,应由王峰承担。杨秋伏没有提供是王峰个人债务和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证实且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峰与被告杨秋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兴亚借款150万元及利息65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1.9%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王峰与被告杨秋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兴亚股金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由被告王峰与被告杨秋伏承担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千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