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轩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回族,原涡阳县药监局工作人员,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亳刑终字第00259号刑事裁定,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轩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20时55分,被告人轩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号轿车,在涡阳县国土局南边100米土路路段处向南行驶时,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管一中队民警查获,轩某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属醉酒状态。同年12月16日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笔录载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12月3日20时55分许,在涡阳县国土局南100米路段查获被告人轩某现场的客观情况。2、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侦查人员将轩某带至涡阳县急救中心,2013年12月3日21时12分由专业人员对轩某抽取血样。3、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人轩某被查的时间、地点及酒精检测结果等;2013年12月16日轩某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事实。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属醉酒状态。5、户籍证明载明轩某的基本情况。6、驾驶员信息表及驾驶证载明轩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表载明轩某驾驶的牌号为S70599小型汽车的基本情况。8、道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载明:该辖区国土局南至万象城有一段土地,是城市规划中将来建设道路,由于土地补偿等纠纷没有调解好,一直没有修建道路,现仍属于该居委会生产用地,种植庄稼、蔬菜等作物,未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从此通过。周围有些居民为图省事抄近路,有时从此通过。9、涡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涡阳县万象城小区东侧、县土地局南至乐行路是县规划局规划中的路段。目前,因征地补偿款未到位等原因,市政工程处还未按照市政道路的标准进行标注路名路牌,属未正式开通的临时便道,暂不纳入市政管理。10、证人姜某证言:2013年12月3日晚上,其与轩某在涡阳县国土局对面一饭店吃饭,轩某喝一瓶啤酒,其先走了,后来轩某打电话称他驾车在回万象城的小路上被��警查获。11、被告人轩某供述:2013年12月3日晚上,其在国土局对面一饭店饮酒后,驾车从北向南行驶到国土局南边100米左右的土路上,被交警查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轩某上诉提出:本案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其主观过错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其���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轩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该路段所处居委会和相关路政部门并未对此路段予以封闭、或设置禁行标志,且该路段存在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故轩某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意见》规定,因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存在一定误差,一般不宜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的依据,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轩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即由专业人员对轩某提取血样,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所作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轩某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轩某所提其主观过错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峰
审 判 员 何宏民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