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3幢112室。法定代表人施品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高路3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殷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律师,鑫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0日,申伸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列明申伸强公司委托鑫虞达公司给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20-01地块2标(以下简称泗泾工地)供应混凝土,所供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全部按照申伸强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结算,砼款由申伸强公司支付。上述委托书尾部盖有“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李华华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1日,鑫虞达公司、申伸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鑫虞达公司向申伸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长兴路西延伸段(城隆路-沪松公路)新建工程,交货地点为长兴西路;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货款按实结算;申伸强公司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申伸强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鑫虞达公司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申伸强公司同意按鑫虞达公司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每月27-28日对账,到2014年春节前付所供砼款70%,2014年春节后开始,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70%,到2015年春节前付至所供总砼款90%,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申伸强公司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鑫虞达公司有权停止供料,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告知上海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同时申伸强公司应结清所有混凝土款;每月27-29日,双方汇总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方量,办理盖章确认手续;申伸强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申伸强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混凝土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及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均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上述合同另对其余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盖有“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华华签字确认。2013年12月5日,鑫虞达公司、申伸强公司对账确认自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5日止,鑫虞达公司供应混凝土597,897.5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月6日,鑫虞达公司、申伸强公司对账确认自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止,鑫虞达公司供应混凝土882,127.50元。2014年2月17日,鑫虞达公司、申伸强公司对账确认鑫虞达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鑫虞达公司供应混凝土579,337.50元。2014年6月19日,申伸强公司支付鑫虞达公司货款1,200,000元。2015年1月7日,申伸强公司支付鑫虞达公司货款200,000元。原审审理中,申伸强公司向法院陈述,长兴路西延伸段(城隆路-沪松公路)新建工程由申伸强公司总包,李华华挂靠另外两家公司向申伸强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因此,申伸强公司将工程项目部公章交付李华华,但交付的前提只能限于长兴路工程,现委托书及对账单中关于泗泾工地的供货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故申伸强公司不认可。申伸强公司另提供2014年4月8日支票申请领用单、2014年4月16日记账回执各一份,证明李华华通过委托分包单位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方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鑫虞达公司指定的上海建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56,5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申伸强公司支付鑫虞达公司的货款。鑫虞达公司对申伸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指示过申伸强公司付款给上海建舟建材有限公司。鑫虞达公司原审请求判令申伸强公司:1、支付货款1,152,477.18元;2、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42,020.21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1,152,477.1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因挂靠施工关系,申伸强公司将其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交由李华华使用,且委托李华华作为申伸强公司代表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同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申伸强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混凝土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及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均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故鑫虞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华华有权代表申伸强公司出具委托书,泗泾工地相应的货款亦应由申伸强公司支付。从3份对账单计算得出,申伸强公司的应付货款总额为2,059,962.50元。关于申伸强公司的已付款,申伸强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建舟建材有限公司的256,500元系代其向鑫虞达公司支付,故以鑫虞达公司自认的1,400,000元认定申伸强公司已付款。申伸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货款应在鑫虞达公司提供交易手续和混凝土基础资料后再支付,故对申伸强公司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鑫虞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委托书明确泗泾工地所供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全部按照申伸强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结算,砼款由申伸强公司支付,但并未明确泗泾工地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故根据3份对账单中确认的泗泾工地总计货款163,282.50元,鑫虞达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其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896,680元,根据合同约定,申伸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结清所有货款,故鑫虞达公司主张自第一期货款逾期次日即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合同约定按照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再次,申伸强公司明确其所支付的1,400,000元货款系支付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货款,故按照先扣减违约金再扣减货款本金的原则,计算得出,申伸强公司尚欠鑫虞达公司泗泾公司货款163,282.50元,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货款805,215.60元,以上合计欠付货款968,498.10元。申伸强公司另应支付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6,200.16元,及以805,21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申伸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虞达公司货款人民币968,498.10元;2、申伸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虞达公司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人民币6,200.16元,另以人民币805,21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5元,减半收取8,537.50元,由鑫虞达公司负担1,069元(已付),申伸强公司负担7,468.50元。
上诉人申伸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实际发生货款总额应为1,666,072元,申伸强公司已经支付1,656,500元(包括分包单位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56,500元);鑫虞达公司主张的泗泾工地货款与申伸强公司无关,应追加相关责任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伸强公司支付货款9,57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虞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鑫虞达公司答辩称,鑫虞达公司是根据申伸强公司的指令向泗泾工地供货,并要求申伸强公司一并结算,申伸强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伸强公司、鑫虞达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申伸强公司上诉认为,鑫虞达公司对于泗泾工地的供货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鑫虞达公司系受申伸强公司的书面委托向泗泾工地供货,委托书亦明确该部分供货全部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结算,且鑫虞达公司与该泗泾工地的业主方或者施工方无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申伸强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货款。关于申伸强公司的付款,争议在于案外人支付的256,500元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付、代收关系,对此申伸强公司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三次对账的结果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货款结算的基本依据。综上,申伸强公司的上诉意见,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485元,由上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