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00018-5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7336.5米、扣件8857套。并承担自2013年7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费(钢管0.018元/m.天、扣件0.009元/套.天)。
二、支付申请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5302.57元(计算止2013年7月25日)及违约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2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8190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申请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450元。但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据(2014)秦执字第00018-1号执行裁定书,在2014年1月20日从被执行人在齐商银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中扣划了案件款214000元。剩余案件款及诉讼费19492.57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应付租赁费67766.16元(钢管7336.5米、扣件8857套,钢管0.018元/m.天、扣件0.009元/套.天),返还钢管7336.5米、扣件8857套。2014年7月2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不予理睬。执行中经市场询价,钢管每米按12元/m计算、扣件按5元/套计算,未返还钢管、扣件折价分别为88038元、44285元。综上,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计223031.73元。本院在执行中因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在浙江省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作出(2014)秦执字第00018-3号裁定书。变更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23031.73元(包括租赁物折价款,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秦执字第000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养荣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郭云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霍志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