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艳,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灏皓,男,200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沈庄村12组6013号。法定代理人张志新(系张灏皓父亲),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牡丹村沈庄12组30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健,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村洋泾9组3029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中午12时10分许,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以东50米处,曹健驾驶沪C3S928轿车与步行的张灏皓发生碰撞,致张灏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灏皓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灏皓为非农户籍。曹健驾驶的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曹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健、平保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认定意见予以认同。张灏皓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曹健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张灏皓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曹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灏皓损失3,0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灏皓损失合计115,188.80元;3、驳回张灏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张灏皓负担7元、曹健负担1,332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张灏皓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灏皓、曹健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张灏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左小腿、左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经查,鉴定部门对张灏皓体检所见:张灏皓左侧跛行入室,左小腿肌肉稍有萎缩,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