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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7720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汪应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7720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楼XXX室、XXX楼XXX室-XXX室、XXX楼、XXX楼XXX室。代表人:张艳,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颖燕,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应红(WANGYINGHONG),男,1977年7月5日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护照号MXXXXXXX,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81弄远景佳苑XXX号XXX室。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汪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汪应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范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应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经营性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公司电力电缆的采购,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的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签订合同时该基准利率为6%,合同执行年利率7.80%,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利随本清,实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还款日参照放款日决定;贷款手续费为29,000元。合同第8.1条、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抵押物被依法扣押、查封,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继续履行义务、或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合同第8.5条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各期本息义务的,对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加收罚息及/或逾期利息: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附件三载明,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第9.2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次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M/01),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81弄远景佳苑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上述《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份合同签订过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涉案房产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贷款发放至案外人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放款通知书》。之后,被告按月偿还利息,但第一期至第四期、及第十期逾期还款,最后一期即2014年12月5日时,被告未足额清偿,仅归还本金982,331.24元、支付利息18,850元、罚息33.9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917,668.76元、逾期罚息133,339.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7,668.76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罚息133,339.96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17,668.76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3、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享有以涉案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利息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2、《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被告汪应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汪应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从起诉之日至庭审之日,被告未曾还款。《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中的“罚息”即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澳大利亚联邦国籍的自然人,故本案为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贷款所涉及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本案合同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据此确定本案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汪应红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聘请律师催讨欠款,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可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负担,符合《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的约定,且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被告汪应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1,917,668.76元;

二、被告汪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133,339.96元;

三、被告汪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17,668.76元为基数,逾期年利率按本案借款利率7.80%上浮50%即11.70%计算);

四、被告汪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万元;

五、如被告汪应红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汪应红协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81弄远景佳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汪应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应红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088元,由被告汪应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