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4民初83号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净月经济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五区。经营者江殿富,男,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50号6-10室。法定代表人包玉超,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