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1515号
原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东城街道夏石庙社区北山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7287717-4。
法定代表人:郭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8041057。
法定代表人:梁清泉,总经理。 原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潍坊汇一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李善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