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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初2号

刘珍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珍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退 回 案 件 决 定 书 (2016)闽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珍珍,绰号“沙仔”、“石头”,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2月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经审查,被告人刘珍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莆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退回公诉机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