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系武汉市顺明电力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系武汉市顺明电力公司员工。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系武汉市顺明电力公司员工。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被控破坏电力设备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汤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某、江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经事先共同预谋后,乘坐由被告人江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电力工程车辆,至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喻家山北路,使用断线钳、铁锹等工具,共同将“九大碗”酒店对面正在运行的013-030号杆地下路灯的3根电缆线盗走,导致该路段680米的路灯无法照明。其中:盗走YJV-1×50电缆线2根计1020米,YJV-1×25电缆线1根计510米,以上电缆线共计153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总计人民币30243元。事后,上列被告人共同将上述所盗电缆线予以销赃,所获赃款予以分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分得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胡某、江某各分得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江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向被害单位武汉路灯管理局退赔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243元。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徐某甲、胡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愿意对被告人徐某甲、胡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被告人江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北省红安县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武汉市路灯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郑凯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徐某乙、罗某、邱某、张某、阮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辨认笔录,武价认定字B(2015)第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结算票据,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的对案笔录、指认作案和销赃地点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共同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破坏、销赃及分赃行为,应按照其各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视上列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