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49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891780X。
主要
负责人:李丰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会敏,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刘洪霞,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张金强、刘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滨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会敏、李群,被告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金强、刘洪霞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10410.5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9年4月19日拖欠利息4146.68元,逾期罚息1010.3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张金强、刘洪霞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号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房屋权属证书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可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强、刘洪霞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合同对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抵押条款有明确约定。为保证被告张金强、刘洪霞依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与被告张金强、刘洪霞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金强、刘洪霞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号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滨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金强、刘洪霞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负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金强、刘洪霞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刘洪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强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滨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交易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标记为本院认定事实):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确认的事实 合同名称、编号及签订时间 编号370830037-0014-20161131385《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016年2月15日 签订主体 债权人:原告建行滨州分行 债务人:被告张金强、刘洪霞 借款金额 200 000元 借款期限 2016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 借款利率 年息: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40基点,1基点=0.01%。 罚息上浮:50%/年 复利:无有 借款发放时间 2016年2月18日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等额本金 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其他 是否存在逾期还款 是 逾期时间:2018年8月18日至今已逾期。 否 原告是否要求提前还款或解除合同 是 提前/解除 否 是否签订抵押合同 是 签订时间:2016年2月15日 否 抵押人、抵押物 抵押人:被告张金强、刘洪霞 抵押物:滨州市滨城区xx号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xxxx号) 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是 否 原告是否主张配偶承担责任 是 担保责任共同还款责任 否 配偶一方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或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 是 否 尚欠本息数额 截至日期:2019年4月19日 欠款数额:本金110 410.53元,利息4 146.68元、逾期罚息1 010.32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张金强与被告刘洪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张金强、刘洪霞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金强、刘洪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建行滨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张金强、刘洪霞自愿以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滨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抵押财产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强、刘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贷款本金110410.5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为4146.68元、逾期罚息为1010.32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张金强、刘洪霞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665号经贸局16号楼2单元2-20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金强、刘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36元,减半收取计1305.68元,由被告张金强、刘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秀志
书记员 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