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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50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易行健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紫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鲁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本区紫菘花园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身上有浓烈的酒精气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50mg/100ml。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张某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0.12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张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意见,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苏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X2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公(交)鉴通字(2015)D19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鄂A×××××车辆信息及张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武公(交)扣字(2014)K1993号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洪社调(2016)0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