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彭 云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