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陈铿俤,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友春,男,1977年11月19日,汉族,住福州马尾区。 原告陈铿俤与被告倪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铿俤及委托代理人胡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铿俤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原告经多方筹措凑足70万元后应被告要求将7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当时被告在快洲尚有一套房屋恰逢拆迁,所以被告以此作为借款担保并保证房屋拆迁后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70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现因被告快洲的房屋已经拆迁并得以安置,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遭拒,致使原告合法权益至今未得以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应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友春未答辩。 原告陈铿俤提交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朱某、倪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倪友春拆迁协议,证明拆迁款已经发放。 被告倪友春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铿俤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初,被告倪友春找到原告陈铿俤表示向其借款7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20几天。原告当时只有现金20万元,就向朱某、倪某借款筹措,在马尾区××路××期专门用于办酒席的一楼架空层处将第一笔4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倪友春,当时朱某、倪某两人也在场。5月15日,原告在儒江村附近的儒江茶馆将余款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倪友春,当时朱某、倪某也在场。被告倪友春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本人倪友春向陈铿俤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于快洲村拆迁款到还清。借款人:倪友春2014.5.15”,被告倪友春签字并捺印。 另查,被告倪友春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拆迁协议且款项已经发放。原告陈铿俤表示被告倪友春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铿俤与被告倪友春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且被告倪友春的拆迁款已经发放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倪友春偿还700000元本金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倪存华应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倪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倪友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铿俤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倪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镇友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菁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