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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36号

上海旭邦置业有限公司与韦佳、方子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旭邦置业有限公司;韦佳;方子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上海旭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佳。被告方子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东。

原告上海旭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佳、方子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恒南路《XX国际广场》899号XX层XX室房屋,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68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20.4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13.6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前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3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直至2014年5月14日才支付。两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210天,按逾期付款的34万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20元。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后,两被告即与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且当场提交了贷款银行所需的全部申请资料,并经原告、贷款银行审核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由于银行审核贷款等原因,导致贷款最终发放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这不能归责于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对于贷款的迟延发放从未提出异议,且仍协助被告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因此,原、被告以自身的行为变更了付款期限。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两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恒南路XXX号“XX国际广场”XX层XX室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68万元;乙方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购房款20.4万元;乙方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购房款13.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乙方应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34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详细阅读甲方指定银行提供贷款的申请人条件等有关贷款的说明资料,已充分了解办理按揭贷款需提供的全部证明资料。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向银行申请贷款应由乙方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交银行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及根据银行的指示到指定地点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等有关手续。乙方履行了前述义务也表示乙方认可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乙方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的,乙方除按银行要求及时履行义务外,还需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乙方申请贷款额或银行贷款发放额不足支付购房款的,乙方应在银行放款之日起10天内或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天内补足差额部分,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政策、政府、银行的原因,乙方的贷款申请未获得银行批准致甲方未能收到乙方按揭贷款款项的,乙方应在接到银行或者甲方通知后15天内直接向甲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因乙方原因,致甲方未能收到全部按揭贷款款项的,乙方应接到银行或甲方通知后10天内直接向甲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总房价款的15%的违约金。双方同意甲方作为乙方按揭贷款的保证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甲方的大产证办出之日终止。若按揭贷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与此不一致,乙方同意并认可今后甲方与贷款银行将该保证担保期限修改为与本款约定一致。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3年8月6日,被告韦佳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8月12日,被告韦佳支付购房款19.9万元;9月16日,被告韦佳支付购房款13.6万元。两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贷款银行光大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了贷款34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由贷款银行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同月16日,原告开具了该笔房款的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贷款银行确实是原告指定的合作银行,对于被告办理贷款申请相关手续,原告确有协助义务,并且也向银行提供了相关资料,但不知道银行直至2014年5月才发放贷款的原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开具的房款收据和发票、34万元的贷款发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对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期限、方式作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申请的34万元贷款,银行直至2014年5月13日发放,远晚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对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申请贷款的银行系原告指定的合作银行,并且在被告办理贷款手续过程,原告需要提供协助,以便银行完成贷款的审核程序。现在银行晚于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发放贷款,并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过错所致。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应当发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款,而且在此后银行的贷款审核和发放仍需要原告的协助配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以自身的行为表示其接受并同意银行晚于合同约定期限放发贷款的事实,即原、被告变更了第三笔房款34万元的付款期限。由此,原告不应再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旭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0元,减半收取计167.75元,由原告上海旭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