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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44号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孟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孟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844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4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裕华支行)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截止至2016年2月6日所欠借款本息合计39135.14元(包括本金27584.68元、利息6589.21元、滞纳金4961.25元)及直至实际全部结清日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用抵押车辆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证据:《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2《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刷卡小票,《欠款数据明细表》,《某某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某某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付款保证合同》等。 被告未进行答辩。 案件事实 一、《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签订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贷款金额及用途:6.7万元,用于购买现代某某汽车(车价9.66万元,首付2.96万元)。 三、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实际交易日为2012年8月3日。 四、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即7035元。 五、还款方式:1、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借款人(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银行(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 六、双方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视为被告违约,银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七、保证担保:被告曹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双方约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 抵押担保:被告孟某某自愿以其贷款所购的现代某某汽车(车牌号为冀A×××××)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八、原告提供的《欠款数据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欠借款本息合计39135.14元(包括本金27584.68元、利息6589.21元、滞纳金4961.25元)。 九、某某河北省分行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省行决定停止使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中山支行、裕东支行行政印章,以上各行对外办理业务时,统一使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行政印章,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中行裕华支行承接。本案发放贷款的中行泰华支行属于中行机场路支行的下辖支行。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孟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孟某某以其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人的担保,并明确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即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既有权要求担保人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到2016年2月6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9135.1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 二、如被告孟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孟某某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冀A×××××的现代某某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某追偿。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