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武汉伟业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总部国际企业中心*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大河镇永安村四组)。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余某将轿车停靠在本区国际企业中心“伟业汽车修理厂”门口一事与余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被告人吴某致余某右腓骨下段(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于2015年9月17日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吴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范某、郑某的证言,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42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