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执1111号

王孟帅与朱高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孟帅;朱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王孟帅,男,1988年12月0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朱高洋,男,1990年0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朱高洋前来缴纳884201.67元及执行费11242.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高洋银行存款人民币895443.69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895443.69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 唐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