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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06号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启维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006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莙怡。被告启维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莙怡。本院受理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与被告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声公司)、启维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七案后,被告青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不是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不是原告发现侵权产品地,上海市闵行区与七案唯一的联系在于原告住所地,但原告住所地不能等同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现青声公司的住所(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请求将七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涉诉七案均系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七案原告之一的水渡石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据此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七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七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七案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0元,均由被告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 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