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32号
申请执行人:严少安。
被执行人:余全香。严少安与余全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少安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000元;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余全香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7000元待发现被执行人余全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严少安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海燕
代理
审判员 余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