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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04号

李昊与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昊;吴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昊,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蔡学军,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李昊诉被告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基于被告吴祥出具的借条,相关网上支付凭证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62458元,其中本金155000元、利息177500元(按每年6%×4倍即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祥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吴祥。借款本金:485000。借条出具日期:2012年4月28日。归还日期:未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3%。还款情况:至2015年5月26日,本金155000未还,尚欠利息1770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出具借条金额为5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可以推定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48.5万元认定。另,根据被告还款的情况,同时可以推定双方当初约定的月利息为3%,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将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

二、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昊借款利息人民币177089元。

三、驳回李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7元,由原告李昊负担456元,由被告吴祥负担628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祥负担。被告吴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长  蒋加安

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雅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