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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61-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赵臻青、李志强、李雪、赵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赵臻青;李志强;李雪;赵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61-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臻青,女,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李志强,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雪,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赵永清,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赵臻青、李志强、李雪、赵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所述,被告赵永清现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原告一直未能未提供被告赵永清明确、具体的送达信息,致使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14元、保全费5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敏惠

审判员  朱翠玮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