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月2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卫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武汉市XXXX物业有限公司监控室,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工作着装问题发生争执。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该公司员工食堂内,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毛某邀约张某共同将其打伤,致其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毛某及张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8,121.40元(人民币,下同)、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他1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1,999.4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凭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毛某对打伤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针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求,其表示诉求过高,自己目前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辩称,毛某与刘某打架时,自己是在劝架,没有动手打刘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毛某系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武汉市XXXX物业有限公司保安班长,被害人刘某系该公司保安。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在公司监控室内,被告人毛某批评被害人刘某工作着装不规范,二人就此发生争执,后被同事陈某劝开。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心怀不满,在公司员工食堂内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左脸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脚踢被害人刘某右肩部,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主要为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毛某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含住院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为120天,医疗费为18,121.4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费为14,208元(按湖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43,21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鉴定费为1,96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经济损失共计为45,33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3日11时45分,被害人刘某在武汉市XXXX物业有限公司食堂被人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书证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本案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民族、居住地址等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毛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毛某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毛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5、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用凭证,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医院接收治疗、术后委托司法鉴定的事实以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的具体数额。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在东西湖区XXXX物业公司看监控的,毛某是公司保安班的班长,刘某是巡逻队员。2015年3月3日9点多钟,在公司监控室里,毛某指责刘某不戴保安的帽子,刘某说帽子洗了,他们二人为这个就争吵、扭打起来,我和保洁阿姨就把他们拉开了。到了中午十一点半钟,我在食堂打饭,听到后面有人在吵架,我打完饭后跑到后面看了一下,当时刘某坐在地上,听说是被毛某打的。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曾经在东西湖区XXXX物业公司上过班。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我接到以前同事毛某的电话,说一个叫刘某的保安不服从他的管理,刚和他打了架,他心里很不舒服,让我去找他。我到了XXXX物业公司后,毛某让我和他一起去食堂,说要去质问刘某为什么打他,毛某进了食堂之后,就勒着刘某的脖子往外拉,刘某就反抗,他们二人扯了起来,毛某朝刘某的脸部及胸部各打了一拳,刘某倒地后,毛某踹了刘某右肩部一脚。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是东西湖区XXXX物业公司的保安。2015年3月3日上午9点20分左右,我巡逻完后就到公司的监控室休息,毛某指责我着装不规范,没有戴帽子,我说我帽子洗了,后来我们就争吵打了起来,被同事陈某劝开了。中午11点35分左右,毛某把我从食堂往外拉,我不愿意出去,他就往我头上打了几拳,还用脚踢了我的肩膀,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我随后就报警了。9、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其对2015年3月3日中午,在武汉市XXXX物业公司食堂内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10、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主要为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害人的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的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作为公司的保安班长,见队员被害人刘某工作着装不规范,其虽有管理的权利,但二人在监控室内发生争执、肢体冲突被人劝解后,被告人毛某蓄意报复,在公司食堂又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促使矛盾升级,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毛某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照具有证明力的票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张某受被告人毛某邀约,伙同被告人毛某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张某应作为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经查,无证据证实张某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刘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3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