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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7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宝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宝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司徒沃巨,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清,女,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中行)诉被告李宝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瞿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中行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李宝清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李宝清向原告珠海中行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华平路18号都市花园2栋XXXX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原告珠海中行债权的实现,被告李宝清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华平路18号都市花园2栋XXXX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海中行依约于2007年1月4日向被告李宝清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从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李宝清出现拖欠,经原告珠海中行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李宝清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7日已欠原告珠海中行本金39573.72元、利息793.11元、罚息255.27元、违约金500元。

原告认为,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李宝清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宝清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过明确,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李宝清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宝清向原告珠海中行清偿本金39573.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793.11元、罚息255.27元、违约金500元);

三、被告李宝清承担原告珠海中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李宝清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华平路18号都市花园2栋XXX房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中行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条款;2、借款借据;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4、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5、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宝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李宝清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李宝清向原告珠海中行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华平路18号都市花园2栋XXXX房,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如被告李宝清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每逾期一次,应向原告支付100元作为违约金,并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还款账户内扣划;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等。2006年11月28日,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李宝清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月4日,原告珠海中行按约定向被告李宝清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7.5万元,但被告李宝清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计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珠海中行本金39573.72元、利息793.11元、罚息255.27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珠海中行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珠海中行委托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指派瞿缨、周欢欢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珠海中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珠海中行提交了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律师费发票,确认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该所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同年8月30日之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中行与被告李宝清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珠海中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宝清发放贷款,被告李宝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第三十二条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第三十八条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次,应向原告支付100元作为违约金,并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还款账户内扣划。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宝清偿还借款本息、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清就其借款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华平路18号都市花园2栋XXXX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珠海中行是抵押权人,根据《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珠海中行要求被告李宝清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李宝清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73.72元、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利息以及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793.11元、罚息为人民币255.2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李宝清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华平路18号都市花园2栋XXXXX房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李宝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丹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职昭沈清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