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2611号

叶润军与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叶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2611号 原告叶润军,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金湖广场负**。 法定代表人李嘉伟,总经理。 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地下负**。 代表人徐志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泽,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叶润军诉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润军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润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润军负担。

审 判 长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