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686号之一原告陈某甲,男,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翠英,女。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舒兰路XXX号XXX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两原告之女),女,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某乙,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于某某,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王翠英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某甲、王翠英提出撤诉申请,且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月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