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张进海,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守樊,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进海与被告张守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借款期限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4月后被告离开暂住地格尔木市后音信全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守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守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樊向原告张进海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进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张守樊,2014.9.18。”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该借款被告理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樊返还原告张进海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守樊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淑文
审判员 仲继红
审判员 王爱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