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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3419-1号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沈根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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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3419-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住所地:湖州市。

被执行人: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被执行人:沈根泉。

被执行人:沈文琴。

被执行人:沈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沈根泉所���的坐落于湖州市志成路3号底层45,46,47号房产(含装修)[权证号:010100556,湖土国用(2003)第3-8167号],以清偿债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沈根泉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志成路3号4层楼全部房产(含装修)[权证号:010098549,湖土国用(2003)第3-8172号],以清偿债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沈根泉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爱山街327号、329号房产(含装修)[权证号:010112753,湖土国用(2004)第3-6211号],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邢永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伟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