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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657号

陈洪东与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洪东;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广西巴马丽琅饮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2657号 原告陈洪东,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伯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20号。 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7号淡村贸易城1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巴马丽琅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那桃乡班交村坡累屯。 法定代表人彭之鹏,生产基地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炜,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陈洪东诉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广西巴马丽琅饮料有限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洪东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洪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陈洪东负担。

审判员  李姗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