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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86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百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百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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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与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18931-7。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元,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百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冀J×××××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28272.64元、车损分损保额为44176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津保路西袁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张玉福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百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在任丘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刘百元和张玉福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切损失自负,其损失程度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7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50元×8天=400元、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为13664÷360天×8天×2=607元、施救费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平安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冀J×××××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此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为258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法医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清单、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刘百元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冀J×××××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7259.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产生误工费、护理费6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J×××××车辆损失25800元,由于刘百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刘百元自愿放弃向张玉福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冀J×××××车辆损失费(25800元-2000元)×70%=16660元。以上损失合计26226.5元。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属于原告车辆损失项,理应由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百元保险金26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百元承担91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63元。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人伤费用判决内容依据不足。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百元驾驶冀J×××××号车与停放在路边张玉福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百元受伤,经过��理查明,刘百元在任丘交警大队主持下与张玉福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显示双方一切损失自负,损失程度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货7259.5元,伙补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07元,施救费500元,车损经鉴定后是25800元,鉴定费2000元,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刘百元车损(25800-2000)*0.7=16660元。关于车损部分我司无异议,但是关于标的车上人员刘百元的人伤损失,我司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此人伤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争议金额9566.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理应承担保���责任。现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部分赔偿无异议,只对人身损害部分提出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而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而对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审��员马秀奎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