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利度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意威路36号70号厂房。法定代表人LIMKHOONH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晓萱,营利度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晓静,女,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132弄8号403室。
上诉人营利度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利度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萱、周智军律师,被上诉人凌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凌晓静于2006年6月26日进入营利度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利度富公司,原称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凌晓静担任核心职能部门的物流专员一职。2010年7月起凌晓静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物流主管,2012年7月12日起其工作岗位再次调整为盘存主管,直接领导为周志良,2013年12月23日后凌晓静的上级领导调整为郑仪航。2014年6月26日营利度富公司向凌晓静发出《违纪行为报告》,该报告载明违纪行为的发生日期为同年4月11日,主要事由为“4月4日的循环盘点结果中系统锁定后收发或(领料单领走)的情况,4月10日系统解锁,但系统中4月16日仍未完成系统动作,作为盘点主管未对差异更正情况进行跟踪确认,这样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导致公司日常运营隐患,如生产停线、采购员错误采购等等”,营利度富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书面警告内条款“玩忽职守,但未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规定,决定给予凌晓静书面警告。次日营利度富公司再次向凌晓静发出《违纪行为报告》,该报告载明违纪行为的发生日期为该月20日,主要事由为“6月19日的循环盘点结果,未对库管员提交的盘点差异原因进行核对,在未见到手工填制的移库单的情况下,认可其‘移库中系统锁定’的原因,导致盘点发现的问题被掩盖,仓库管理因此产生漏洞,即使发生失窃行为也可被轻易掩盖”,营利度富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书面警告内条款“不道德的行为或不适当的处理公司财务”规定,决定给予凌晓静书面警告。2015年1月9日营利度富公司又向凌晓静发出《违纪行为报告》,该报告载明违纪行为发生日期为2014年11月至12月,主要事由为:1、在工作时间对工作不作为,发现有相当大部分电子邮件都未进行阅读,截止1月8日未读邮件达885封,属于工作中的“玩忽职守”;2、在工作时间多次进行与工作无关的购物行为,用公司电子邮件系统发电子邮件从事购买私人物品事宜,属于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事;3、违反公司保密制度,在未经上级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公司内部人员联系方式发送给公司邮件系统之外的私人邮箱;4、长期利用病假,经常性请病假不上班。营利度富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书面警告内条款“玩忽职守”、“工作时间内从事个人私事的”、“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的规定,决定给予凌晓静第三次书面警告。同一天营利度富公司以凌晓静“已累计三个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凌晓静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37.11元。2015年2月3日凌晓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营利度富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67.98元;2、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十三薪差额2,192.81元;3、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年终奖(即《员工手册》中所指的“浮动收入”)3,380.52元。2015年4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营利度富公司应支付凌晓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67.98元,对凌晓静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营利度富公司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凌晓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5,067.98元。原审另查明,营利度富公司执行的《员工手册》规定对员工的过错行为决定是否按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解雇等实施训诫程序。口头警告惩罚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过错:在工作时间聊天、睡觉、大声喧哗、玩游戏、上网、阅读与工作无关的书报杂志等情形的。书面警告惩罚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过错:不道德的行为或不适当的处理公司财物;玩忽职守,但未导致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工作时间从事个人私事的等情形的。可能导致解雇的严重违纪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无论员工是否从中获取利益与否等的;累计3个书面警告的,第三次警告的同时等等。营利度富公司实行的《实物盘点流程》中关于“职责”规定有“下列人员必须被指定为盘点的重要参与人员,以确保实物盘点能被有效的执行:总协调员(盘点组织者)、盘点区域负责人、内部和外部的审核人、盘点人员&协作盘点员”;该流程管理文件中《每日(循环)盘点流程》关于“文件”规定有“被任命的区域协调员根据待盘物料组织他的盘点团队”,关于“流程”规定有“盘点主管必须将这份清单分发给盘点人员,盘点员根据所需盘点物料的属性决定进行点数、称重、测量……盘点员在盘点单上记录盘点数据”、“区域协调员负责复核盘点差异并汇总赢亏差异”;在《定期盘库存点流程》中关于“协调员的义务”规定有“盘点协调员必须确保所有被存储的物料必须整齐的放置在营利度富公司地方”等;在《年度盘点流程》中关于“职员的职责和义务”规定区域协调员的义务,“区域协调员是生产主管负责每个工作区域,将确保被盘点的所有项目必须清楚的标示并且妥善的安置在能够方便并准确盘点的地方”。2014年6月27日营利度富公司将凌晓静的SAP系统锁定并移交给他人。根据凌晓静的病假单统计,2014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期间凌晓静共病假休息天数达98天。2014年12月31日凌晓静因总经理助理昌进要求,通过公司邮箱将内部通讯录发送给昌进。原审审理中,针对第一次违纪行为报告,营利度富公司表示2014年4月4日对库存物料进行日循环盘点后,凌晓静将差异部分制作复盘单,交由复盘员复盘。凌晓静核实复盘单差异原因的真实性后,于4月10日在《日盘点调整表》中记录了差异原因,“系统锁定后收发货”(领料单领走),并发送给上级领导和财务人员,同时将锁定的物料进行系统解锁。按照规定,凌晓静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即4月11日,通知系统管理管理员在系统中完成盘点差异原因及盘点差异数量的系统操作,并由凌晓静检查完成情况。2014年6月26日营利度富公司检查时发现,4月9日的复盘单中的盘点差异原因和盘点差异数量仍未完成相对应的系统操作,违反“跟踪盘点差异原因”的职责。对此,凌晓静表示营利度富公司所说的货物差异的情况并不存在,且其不负有核对盘点差异原因的工作职责。针对第二次违纪行为报告,营利度富公司表示2014年6月19日对库存物料进行日盘点时发现存在差异,凌晓静在未对盘点差异原因进行核对、且未见到保管员手工填制的移库单的情况下,确认“移库中系统锁定”的盘点差异原因,并在6月20日发送的《日盘点调整表》中录入“移库中系统锁定”的盘点差异原因。凌晓静作为盘存主管未尽到“核实盘点差异原因”的职责,导致盘点发现的问题被掩盖,使得营利度富公司仓库管理存在严重的隐患和漏洞。对此凌晓静表示营利度富公司将凌晓静的行为归类为“不正当处理财物”,该条款引用有误,且凌晓静不负有营利度富公司所述“核实盘点差异原因”的工作职责。针对第三次违纪行为报告,营利度富公司表示凌晓静在工作中有多达885封未读工作邮件,系玩忽职守的行为;在工作时间从事购买私人物品事宜;未经营利度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凌晓静擅自将内部员工通讯录发送给他人,违反保密制度;凌晓静长期申请病假,累积的病假天数达98天之多,占全部128天工作日的77%,已无法正常地进行工作。对此,凌晓静表示营利度富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暂停凌晓静工作,并将SAP操作系统移交给他人,凌晓静即使阅读电子邮件后仍然不能从事盘点工作,凌晓静在病假后回到营利度富公司,营利度富公司未安排凌晓静从事其他工作,凌晓静不构成玩忽职守;凌晓静承认在上班期间有购物行为;凌晓静将通讯录发送给在职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违反保密制度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营利度富公司以凌晓静“已累计三个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营利度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凌晓静的不同违纪行为均符合予以书面警告处分的范畴。营利度富公司给予凌晓静第一次书面警告,系因2014年4月26日营利度富公司检查工作发现凌晓静于2014年4月4日初盘、4月9日复盘后,对复盘单中的盘点差异原因和盘点差异数量未完成相应的系统操作,违反“跟踪盘点差异原因”的职责;营利度富公司给予凌晓静第二次书面警告,系因2014年6月19日凌晓静对库存物料进行日盘点时发现存在差异,在未对盘点差异原因进行核对的情况下,确认“移库中系统锁定”的盘点差异原因,其作为盘存主管未尽到“核实盘点差异原因”的职责。但凌晓静对营利度富公司所述凌晓静的工作职责包括“跟踪盘点差异原因”、“核实盘点差异原因”的主张均未予认可。营利度富公司为证明凌晓静担任盘点主管的工作内容包含了以上职责而提供的工作职责和岗位流程之证据,并未得到凌晓静的确认,营利度富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向凌晓静送达工作职责和岗位流程,因此营利度富公司以“工作职责”和“岗位流程”中盘点主管负有“跟踪盘点差异原因”、“核实盘点差异原因”之职责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营利度富公司为了证明“跟踪盘点差异原因”为凌晓静的职责之主张,提供了2012年10月26日王清发送给凌晓静等人的主题“关于本周仓库5S工作的安排及落实”、内容有“……跟进盘点差异分析的工作Allanwang;凌晓静……”邮件等;营利度富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凌晓静直属领导为仓库经理周志良,并同时向仓库经理的直属领导物料总监汇报工作,因此担任仓库主管的工作人员发给凌晓静的工作邮件,不能认定为凌晓静的上级主管向凌晓静发出的工作指令;且从邮件内容进行分析,跟进“某项”工作既可理解为此项工作由凌晓静完成,也可以理解该项工作非属凌晓静的本职工作、仅系凌晓静督促他人完成。因此在会议内容记录的文意表述不清的情形下,不予采信营利度富公司的主张。营利度富公司为有效盘点实物财务数据与核实库存实际数量而制定的《实物盘点流程》,其中被指定为盘点的参与人员有总协调员(盘点组织者)、盘点区域负责人、内部和外部的审核人、盘点人员&协作盘点员;该流程文件中的《每日(循环)盘点流程》、《定期盘库存点流程》、《年度盘点流程》,还表述盘点参与人员有盘点主管、盘点协调员、区域协调员等,可见作为营利度富公司的标准作业指导书《实物盘点流程》,对参与盘点工作人员的称谓颇多,营利度富公司应当在流程管理文件中列明盘点参与人员的各自应尽的工作职责。营利度富公司虽主张盘存主管即为盘点协调员和区域协调员,但营利度富公司在上述流程管理文件中,描述的盘点主管与盘点协调员和区域协调员的职责不尽相同,实难采信营利度富公司关于盘存主管即为盘点协调员和区域协调员的主张;凌晓静称盘点协调员和区域协调员由他人担任,盘点主管的工作的职责是从系统中筛选现存可盘点的物料,制作盘点清单后将盘点清单发给相关主管、领班,由相关主管、领班安排初盘或复盘,如果复盘数据与系统里原始数据仍有差异,凌晓静再次将差异结论交给主管领班核实数据是否差异及差异原因,而不担负盘点协调员和区域协调员的工作职责,该主张可由2012年11月3日凌晓静发给王清等的主题为“关于差异”、内容为“需要你们协助在此检查以下物料的数量并找出损益的原因”及“以下物料的原因不能接受,请仔细检查并完成”等邮件予以佐证,因此对凌晓静主张其工作职责不包含“核实数据是否差异及差异原因”的意见,予以采信;再结合主题为“4月23日的周期盘点”的2014年4月24日侯伟晨发给凌晓静的邮件“我们已经检查了2014年4于23日的盘点,列表中有三处差异,请再次查看”的内容、2014年4月24日凌晓静发给张华及抄送给侯伟晨等的邮件“请检查差异并找出原因,请尽快回复我们”的内容、2014年4月24日张华发给凌晓静及抄送给侯伟晨等邮件的内容,可知盘点差异原因并非盘点主管的工作职责。综上,营利度富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以“玩忽职守,但未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为由向凌晓静发出书面警告和6月27日以“不道德的行为或不适当的处理公司财物”为由再次给予凌晓静书面警告,事实依据不足,该二次书面警告应予撤销。至于2015年1月9日营利度富公司向凌晓静发出的第三次书面警告,因2014年6月27日起凌晓静的SAP操作系统被锁定且2014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大部分工作日凌晓静因病假而休息,客观上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因此营利度富公司以截止2015年1月8日凌晓静有未读工作邮件885封为由,对凌晓静作出构成工作中的“玩忽职守”违纪行为的认定,其理由难以成立;《员工手册》中没有规定同事之间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员工通讯录系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的行为,营利度富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规章制度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凌晓静向同事昌进发送员工通讯录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反保密制度的行为;凌晓静在工作时间内利用公司邮箱购买个人物品,暂且不论该行为是否属于口头警告惩罚适用的范围,即使可以被认定为书面警告惩罚中适用“工作时间从事个人私事的”情形的,凌晓静因该违纪行为而仅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因此在营利度富公司对凌晓静发出的前二次书面警告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营利度富公司以凌晓静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不符,依据不足,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凌晓静要求营利度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67.9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营利度富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判决:营利度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晓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67.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营利度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营利度富公司上诉称,凌晓静作为盘点主管,负有“跟踪盘点差异原因”、“核实盘点差异原因”的职责,凌晓静未履行上述职责,故营利度富公司给予凌晓静数次警告,并于第三次警告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营利度富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晓静则不接受上诉人营利度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营利度富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称,凌晓静作为盘点主管,负有“跟踪盘点差异原因”、“核实盘点差异原因”的职责。对此,凌晓静不予认可。经查,营利度富公司就此节事实,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1、2012年7月12日的调岗通知;2、2012年7月13日王兴彩发给凌晓静的邮件;3、工作职责和岗位流程;4、六个主题的相关邮件。原审审理中,凌晓静对上述证据的1、2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凌晓静对营利度富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和岗位流程,表示营利度富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前从未向其告知或出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营利度富公司确认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凌晓静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部分内容,故原审法院采信凌晓静的质证意见,对营利度富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和岗位流程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有鉴于此,营利度富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营利度富公司上诉主张凌晓静作为盘点主管,负有“跟踪盘点差异原因”、“核实盘点差异原因”的职责。营利度富公司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亦未就此项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故营利度富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就营利度富公司应否给付凌晓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营利度富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营利度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营利度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
审判员 倪 鑫
审 判 员 徐 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