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7号

洪茂诉黄鞍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洪茂;黄鞍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茂,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358弄3号201室。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祥,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鞍江,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罗城路817号。委托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茂因与被上诉人黄鞍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茂的委托代理人郑铮、李云祥,被上诉人黄鞍江的委托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30日,洪茂(甲方)与黄鞍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洪茂出资人民币(下同)20万元买断乙方乌鲁木齐南路129号圣文圣沐足百分之五十股份事宜,达成一致,并承诺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于2012年5月8日起,投资份额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乙方因其它事务处理,店内无得力人打理,且需要装修,故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投资人民币10万元给于乙方,另有10万元用于装潢,共计20万元;乙方需保障投资,经营中至少有三年时间,若经营此店少于三年,甲方要拿回投资于乙方的10万元,另装修费用赠与乙方,若经营满三年,结果不尽人意,甲方无异议;甲、乙双方的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为保障双方利益,在投资过程中有任何一方与其他第三方私下投资此店的,必须一次赔偿守约的另一方20万元;上述投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甲、乙双方的投资中有效。补充说明:乙方与房东合同的押金,与甲方无关,归乙方所有。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洪茂、黄鞍江按月分配盈利。2014年3月12日,洪茂、黄鞍江另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上海圣文圣养身会馆股东黄鞍江、洪茂因经营上产生分歧,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洪茂独自经营,经营期间洪茂每年补贴黄鞍江5万元整,双方商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同年5月7日,洪茂、黄鞍江对2014年3月12日《协议书》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签名确认形成《补充协议-结算》,主要内容:根据3月12日的《协议书》,决定由洪茂自负盈亏、独立经营,以下清算结算:…合计洪茂一次性支付给黄鞍江140,675.31元,洪茂在独立经营期间,应合法经营…每季租金洪茂应提前5天付给黄鞍江,在经营中发生一切问题,由洪茂自行处理承担,与黄鞍江无关,此协议签定后2天内全部结算清楚。5月9日洪茂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黄鞍江140,676元。2015年4月28日,黄鞍江向洪茂发出《终止协议告知书》,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你经营的上海圣文圣养生会馆经营期限将于2015年5月8日届至,现提请告知你方,请提前办理撤场事宜等。同年4月30日洪茂回函黄鞍江:根据我们双方的投资协议,一方私自终止协议赔偿另一方所有损失,上海圣文圣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前期投资及经营期间所投资计人民币45万元,请退还洪茂,在5月8日前退还。否则,代表黄鞍江先生私自终止协议,单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归黄鞍江赔偿。届时洪茂未撤场,黄鞍江于5月25日再次发出《告知书》,督促洪茂办理撤场事宜,并告知洪茂如果本月28日再不来办理将视为自动放弃,黄鞍江将作出撤场清理,产生的租金等费用皆由洪茂承担等。洪茂于次日回函,认为黄鞍江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赔偿其前期投资及经营期间投资45万元。此后,黄鞍江将经营场所店面上锁关闭,洪茂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上海圣友贸易有限公司系黄鞍江与他人于2001年投资设立,下属永嘉路分公司营业场所登记为本市永嘉路589号底层、二层,负责人为黄鞍江,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按摩、美甲。洪茂、黄鞍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乌鲁木齐南路129号圣文圣沐足地址即永嘉路589号,系同一地址两个门牌号码。乌鲁木齐南路129号房屋系上海徐汇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曾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证明该房屋出租给上海圣友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期至2012年5月19日。现洪茂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洪茂、黄鞍江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黄鞍江返还洪茂入股款250,000元、添置设备款25,000元、租房押金35,520元;3、判令黄鞍江赔偿洪茂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洪茂、黄鞍江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书中有:“就甲方洪茂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买断乙方乌鲁木齐南路129号圣文圣沐足百分之五十股份事宜…甲、乙双方投资份额为:甲方占总投资份额50%,乙方占总投资份额50%...”等相关内容,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至结算完毕的整个过程看,系由最初的洪茂参与投资合伙经营并与黄鞍江分享利润变更为由洪茂独立经营并向黄鞍江支付定额利润的方式合作经营,且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中均未涉及办理股权转让应履行的工商登记手续事宜,故上述《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2014年3月所签《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至2015年5月8日止,故黄鞍江在2015年4月经营期限届满之前通知洪茂准备撤场并不构成违约。黄鞍江在洪茂未按通知要求撤场的情况下,以关门上锁的方式收回经营房屋以维护其合法权利亦符合常理。对于洪茂所述其在黄鞍江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之下签订2012年4月30日《协议书》一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所签协议均履行完毕,洪茂现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相关投资款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洪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洪茂负担。洪茂不服原判上诉称:洪茂是购买了系争足浴店50%的股权,而不是三年的经营权,洪茂在黄鞍江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协议书》应该予以撤销。黄鞍江应返还洪茂入股款250,000元、添置设备款25,000元、租房押金35,520元,还应赔偿洪茂经济损失200,000元。因此,洪茂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洪茂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黄鞍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洪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洪茂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上海徐汇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南路129号门牌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因为系争足浴店的房屋可能会根据相关文件发生转移,所以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期间是暂定、至少经营满三年,无法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2、照片一组,证明黄鞍江驱离洪茂后,重新进行装修,继续经营,并不存在向房东交房的事实。黄鞍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洪茂的证明目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可能会存在转移,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直接导致房屋上租赁权的中断,并不影响双方的合伙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合伙期限到期后,黄鞍江有权结束合伙收回房屋。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洪茂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以被撤销,黄鞍江是否应当返还股款、设备款、押金以及赔偿洪茂的经济损失。洪茂称其是在黄鞍江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协议书》,洪茂本意是购买系争足浴店50%股权,故《协议书》应该撤销。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无关于洪茂入股的条款,而且签订《协议书》之后也没有进行股权变更,所以洪茂认为其是入股系争足浴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洪茂认为《协议书》应该撤销并返还相关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洪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6元,由上诉人洪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