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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575号

周峰与周鸣杰、朱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峰;周鸣杰;朱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周峰,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鸣杰,男,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朱贞,女,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公司员工。

原告周峰与被告周鸣杰、朱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周鸣杰、被告朱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峰诉称:2013年8月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周鸣杰驾驶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朱贞)与原告在XX路农行门口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6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鸣杰辩称:我与被告朱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我本人在驾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23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贞辩称:我与被告周鸣杰系夫妻关系,我是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本人没有垫付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鸣杰驾驶苏E×××××轿车在XX路农行门口由东向南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搭载骆海荣)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共计29061.67元。2013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峰与被告周鸣杰负事故同等责任,骆海荣不负责任。2015年11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周峰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峰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鸣杰垫付医药费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被告周鸣杰承担65%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29061.67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三个月,故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34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33663.67元。因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663.6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3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96632元,以上各项总计1066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7031.67元,由被告周鸣杰承担65%赔偿责任,即27031.67元×65%=17570.59元。因苏E×××××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24202.5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故还应支付114202.59元。因被告周鸣杰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423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鸣杰42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鸣杰的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周鸣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峰各项费用合计114202.59元,履行方式:其中113779.59元支付原告周峰,其中423元支付被告周鸣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周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