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3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南安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16040516-2。法定代表人张荣臻,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燕,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曹某。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余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皋彬、王有为、
人民陪审员张**年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大余支行称:2012年3月31日,我行与李某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余字116号,我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李某购买香樟华府某房屋,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曹某作为李某配偶及房屋共有人承担还款责任,至2016年1月15日,李某已连续8期240天未还贷款本息共计150088.44元,其中逾期本金143826.81元,利息5682.64元,拖欠本金罚息107.58元,应收得息罚息171.41元,由于李某违约行为致使该笔贷款转入不良,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贷款合同》约定,在李某、曹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权到期,我行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某、曹某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总金额为150088.44元。被申请人李某因下落不明,故本案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李某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送达,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的担保物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计人民币3302元,退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皋彬
审 判 员 王有为
人民陪审员 张**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