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滨湖村湖东陈湾四队队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车站小区*栋***室(户籍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滨湖村湖东陈湾)。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到案,后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豹澥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见到正在吃早点的陈某乙。因之前二人有矛盾,被告人陈某甲首先上前用拳头击打陈某乙的面部等处,致陈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21+12牙震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于2015年11月25日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陈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02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成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