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覃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覃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的本诉诉讼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覃某负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俊侃
审 判 员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黄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