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25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禚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解,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丛培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