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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37号

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栾宝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栾宝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37号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号中铁逸都7号楼2单元1层。组织机构代码:59360519-4。法定代表人张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鸣,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光夏,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被告栾宝祥,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栾宝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文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鸣、被告崔成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聘用被告负责安保工作,试用期内被告未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从事的安保岗位依法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并采取了相应的防暑措施。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双倍工资差额1956.2元;2加班费18350.62元;3、防暑降温费48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1.42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被告工作内容为室外巡逻,必于室外作业。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岗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出具的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未约定具体工资构成,被告的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发至2014年5月。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起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以手工记录考勤的方式进行管理,并提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始考勤表,被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考勤表显示被告双休日加班47.5天,具体为2013年7月加班6天、8月加班7天、9月加班2.5天、10月加班6.5天、12月加班4天、2014年1月加班2.5天、2月加班6天、3月加班4天、4月加班6天、5月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具体为2013年9月1天、10月3天、2014年1月1日安、2月3天、4月1天、5月1天。另外,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13年6月22日、7月28日加班2天。被告与原告因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赔偿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9.54元;2、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91.42元;3、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998.07元;4、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8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1.42元。2015年7月27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6.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91.42元;3、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359.2元;4、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8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1.42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提交劳社部函(2002)150号《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打印件、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3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的打印件,据以证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原告隶属于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150号文件第5条之规定,被告所在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该批复是真实的,也不能适用于原告;上述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系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所从事的岗位不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为证明其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提交2013年5月—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统计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工资表均无被告签字,工资表中载明的被告标准工资数额与合同约定和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不符,对于被告实发工资数额如何组成和计算的,原告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限给出合理说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主张不一。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填写辞职申请表,之后提交到人力资源部。原告同意被告辞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不予认可,称从未向原告提出辞职,没有向原告提交过辞职申请书,也没有填写辞职审批表,是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被告提交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辞职审批表中“栾宝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虽对鉴定文件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不能证明是原告将被告辞退。原告提供《员工调(离)职工作移交单》1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31日与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已完备手续,对以上安排无异议。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交接表,离职不代表辞职,不能证明被告自动辞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自动辞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调(离)职工作移交单、辞职审批表、鉴定文件、裁决书、银行明细、工资发放表、批复、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起到原告处从事秩序维员工作,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双休日加班天数及加班时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加班时间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该工资发放表无被告本人签字且载明的标准工资与合同约定和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不符,原告亦未就被告实发工资数额的组成及计算方式做出合理说明,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告应按照不低于日工资基数的200%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工资,不低于日工资基数的300%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被告对裁决书中载明的在岗期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在岗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为143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201.1元;2013年6月至9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8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52.3元;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6.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在2014年5月13日解除,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主张不一,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对被告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虽主张系被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交接表未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且该表中填表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主张不符,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相矛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个人原因辞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4.6元,被告主张5261.42元,本院予以允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栾宝祥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6.2元;

二、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栾宝祥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91.42元;

三、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栾宝祥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359.2元;

四、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栾宝祥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80元;

五、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栾宝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1.42元;

六、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合计26048.24元,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