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刑初53号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同其母宋某某因在承德县购买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来到该公司售楼处内,因言语不和,与该公司司机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田某某用木椅将高某的左手打伤。后经鉴定,高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同其母宋某某因在承德县购买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来到该公司售楼处内,因言语不和,与该公司司机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田某某用木椅将高某的左手打伤。后经鉴定,高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11时许,田某某和其母宋某某在公司售楼处与我发生冲突,田某某用木椅将我左手掌打伤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08日11时,在公司的售楼处看见田某某拿着椅子打被害人高某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08日09时许,我和儿子田某某因房屋质量问题找到开发商,在售楼处内,田某某与高某发生冲突,并厮打起来的事实;4、证人王某、王甲、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11时许,田某某与高某在售楼处发生口角后,继而动手互相殴打的事实;5、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08日11时许,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被打了,叫我快点过来,我赶到售楼处后,看见其子田某某额头流血,妻子宋某某浑身发抖的事实;6、照片共4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害人高某手部受伤的照片4张,证实被害人高某被被告人田某某将左手打伤的事实;8、物证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伤害被害人高某所使用的木椅一把;9、被告人田某某额头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与被害人高某打架的过程中额头受伤的事实;10、承德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高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的事实;11、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2、承德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及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田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各项费用四万五千元,高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