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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52号

陈仲礼与黎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仲礼,黎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仲礼。委托代理人林开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黎国强。

上诉人陈仲礼与上诉人黎国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志安、黄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金玉担任记录。上诉人黎国强,上诉人陈仲礼的委托代理人林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仲礼(出租方)与黎国强(承租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陈仲礼将梧州市万秀区胜隆里21号B9号铺出租给黎国强,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800元,当月租金在每月5日前交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应交付给出租方租赁保证金5400元,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无违约事项,出租方应在承租方搬出的同时如数将保证金退回给承租方(不计利息),若承租方违约则不退回租赁保证金给承租方。协议签订当日,黎国强支付押金5400元、进场费5000元给陈仲礼,陈仲礼亦开具押金和进场费的收据给黎国强,在进场费的收据上,陈仲礼书写“不得退还”。《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黎国强以陈仲礼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和进场费为由,将脱毛机、鸡笼等物品存放在涉案商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黎国强于2015年8月25日将存放在涉案商铺的脱毛机、鸡笼等物品全部搬出,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陈仲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续租的一致意见,故被告黎国强依约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搬出涉案商铺。被告黎国强以陈仲礼不退回租赁押金和进场费为由,将脱毛机、鸡笼等物品存放在涉案商铺。一审法院认为,陈仲礼是否退回租赁保证金和进场费不属于黎国强拒不搬出涉案商铺的法定或者《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抗辩事由,因此,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黎国强继续将其物品存放于涉案商铺,无法律依据。被告黎国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涉案商铺依法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诉请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则2015年4月、5月、6月、7月的房屋占用费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用300元,原告提供相关依据的水电费用为174.5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涉案商铺,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搬出涉案商铺,故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退还租赁押金5400元,反诉被告亦同意退回,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退还进场费5000元。反诉被告认为进场费是涉案商铺的上一手租户的部分物品以5000元的转手费转让给反诉原告经营,反诉被告只为代收代付的形式收取,但反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另外,反诉被告认为在进场费收据中已写明“不得退还”,进场费不应退回。但收据中“不得退还”的文字是反诉被告书写,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反诉原告亦不予追认,故不能认定进场费不得退还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反诉被告收取的进场费没有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得退还,故反诉被告应退还进场费5000元给反诉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黎国强应支付原告陈仲礼房屋占用费7200元、水电费用174.5元,合计7374.5元;

二、反诉被告陈仲礼应退还反诉原告黎国强租赁押金5400元、进场费5000元,合计10400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仲礼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黎国强负担25元。陈仲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黎国强经营使用商铺到2015年8月25日才将商铺交还给其,因一审法院未作判决,其在2015年9月份不敢将商铺出租,因此黎国强应支付2015年8月、9月的租金共3600元给其;

二、黎国强将商铺内的水电设施拆毁,应由黎国强赔偿重新安装水电设施费用700元;

三、因黎国强不按时将商铺交还给其,属黎国强违约,因此保证金5400元不应退还;

四、进场费5000元是其与黎国强、陈伟中三方约定,并写明不得退还,且其没有收到转让费5000元,因此该5000元不应退还。综上,请求本院判决:

一、由黎国强支付租金10800元;

二、其不应退还保证金5400元及进场费5000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黎国强承担。上诉人陈仲礼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陈伟中于2015年10月10日所写的《证明》,拟证明陈伟中曾租赁涉案商铺经营成衣,陈伟中不再经营后,没有将商铺内的装修设施包括射灯、收银台、货架、台、椅、合金招牌、用电设备及普通装修的材料等拆除,要求新经营户给回上述装修设施费用5000元作为转让费;陈仲礼确实将转让费5000元交给了陈伟中。黎国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租赁期限到后,其要求出租方退还保证金及进场费,因出租方一直不愿退还,其才将脱毛机、鸡笼等物品放在商铺,商铺的占用费是因陈仲礼违约造成,理应由陈仲礼承担;

二、合同期满后,出租方开始断电断水、经常找其麻烦,如果占用费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来计算,对其显失公平;

三、租赁期满后,出租方断电断水,不可能产生水电费用,一审判决其支付水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仲礼负担。上诉人黎国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是使用涉案商铺者之一,在租赁期间没有拖欠水电费,租赁到期后,出租方断电断水。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由本院审查后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的事由,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上诉人黎国强的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无续租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黎国强依约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搬出涉案商铺。上诉人黎国强以上诉人陈仲礼不退回租赁押金和进场费为由,将脱毛机、鸡笼等物品存放在涉案商铺,该行为不属于上诉人黎国强拒不搬出涉案商铺的法定或者《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抗辩事由。上诉人黎国强因不及时搬出涉案商铺,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涉案商铺占用费。因上诉人黎国强占用涉案商铺至2015年8月25日才将涉案商铺交还上诉人陈仲礼,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并根据实际占用涉案商铺的时间,以及陈仲礼起诉黎国强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7月占用费的请求,所计算的占用费是合法有据的。陈仲礼上诉请求本院判令上诉人黎国强支付2015年8月至9月的占用费及赔偿重新安装水电设施费用700元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上诉人陈仲礼的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无续租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陈仲礼应依约返还租赁押金及进场费。上诉人陈仲礼认为在进场费收据中已写明“不得退还”,因而进场费不应退回上诉人黎国强。由于收据中“不得退还”的文字是上诉人陈仲礼书写,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黎国强亦不予追认,故不能认定进场费不得退还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上诉人陈仲礼收取的进场费“不得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陈仲礼应退还进场费5000元给上诉人黎国强。上诉人陈仲礼主张的水电费问题,一审对陈仲礼能提供依据部份费用予以支持,没有依据部份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国强认为不应产生水电费,但其主张以及证人证言,并不能推翻陈仲礼所举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黎国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仲礼、黎国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仲礼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仲礼负担。上诉人黎国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