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建,男。
原审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莲云快车道新车站内。
原审
被告:金瑞生,男。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廷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审被告金瑞生作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张廷建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有金瑞生及项目部的签字盖章,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但另外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岳西县境内,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书 庆
代理
审判员 方 正
代理
审判员 江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