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8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鉴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春,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美凤,女,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金立春、张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基于与被告金立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7112013013402号)、《借款合同》(编号:10711201400254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7112013013402号)及被告张美凤签署的共同还款协议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立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917.7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404.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以1390917.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金立春承担原告须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被告张美凤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金立春、张美凤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立春、张美凤未提出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贷款人:金立春;共同还款人:张美凤;贷款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息按约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利息75.46元,2015年8月28日还款30000元(用于归还罚息14381.79元,复利66.46元,利息6469.54元,本金9082.21元),2015年9月21日扣款0.02元扣作支付罚息,之后未归还过款项;担保情况:被告金立春以其坐落杭州市下城区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下改移字第××号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7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字第××号号,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907112013013402号《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其他情况:被告张美凤在共同还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金立春应偿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立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立春应当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金立春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春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凤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书,同意对被告金立春向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美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金立春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杭州市下城区室的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390917.79元;
二、被告金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8404.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被告金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张美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金立春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座落杭州市下城区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下改移字第××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字第××号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64.5元,由被告金立春、张美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异
书记员 :杨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