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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453号

王明彬与聂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彬,聂开福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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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王明彬,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女,生于1966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聂开福,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王明彬诉被告聂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彬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开福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彬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现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现金使用,截止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兹因生意需要向王明彬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到2014年9月19日,现归还时间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开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彬和被告聂开福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聂开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曾数次向原告借现金使用,每次借款均以30000元至50000元现金不等。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后,被告聂开福向原告王明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王明彬,身份证号:某某;借款人:聂开福,身份证号:某某;兹因生意需要向王明彬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到2014年9月19日;立据出借人:王明彬;立据借款人:聂开福;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聂开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告王明彬与被告聂开福已���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聂开福偿还11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聂开福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清借款,故被告聂开福应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开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明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份的1年期流动资金的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2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聂开福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彦羽

人民陪审员  谢 蓉

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开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