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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519号

莫丽清与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0-08-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丽清;吕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519号 原告莫丽清,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文光华,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吕海,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钟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莫丽清与被告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吕海于2015年9月9日申请追加文钟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文钟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文钟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光华,被告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鹏,第三人文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丽清诉称:原告按照被告吕海的请求,于2014年9月10日借给吕海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日,到期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但是吕海违约,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吕海应当按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海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2、被告吕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2233.42元(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海负担。 原告莫丽清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吕海转账46万元的事实;2、短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吕海收到原告转账的46万元。 被告吕海辩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46万元,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以及文钟强、案外人朱芬兰、莫丽芳口头约定,一起出资900万元借给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6万元、被告出资19万元,莫丽芳出资20万元、朱芬兰出资15万元,共计100万元。当天,被告将以上100万元转入合伙负责人文钟强的银行账户,余下部分由文钟强凑足后借给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之后,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付息,不得已,合伙人以文钟强的名义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请求,南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偿还文钟强9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为了共同借款给他人,原告、原告的儿子卢嘉骏与被告之间的银行账户有过多次经济往来。原告不顾共同对外出借款项的事实,提出本诉是毫无道理的,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其他出借人,只有执行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内容,才能按比例实现各自利益的兑现。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吕海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吕海的身份证,拟证实吕海的身份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吕海在2014年9月10日向第三人文钟强转账100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吕海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母亲就与文钟强等人共同出资借给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事宜进行商榷;4、借据、借款合同,拟证实文钟强将借款900万元出借给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5、南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拟证实仲裁裁决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偿还文钟强900万元并支付利息;6、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吕海多次将钱转入原告及原告儿子卢嘉俊的银行账户;7、证人莫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莫某在原告汇款给吕海当天与原告通电话,原告清楚了解与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合作之事。 第三人文钟强述称:2014年9月10日,文钟强收到吕海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并以文钟强的名义向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融资。出资各方签订合作协议,按各自出资比例份额共同分享收益,承担相应的风险。款项借出后,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付息,合伙人以文钟强的名义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南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裁决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偿还文钟强9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文钟强与原告及原告儿子素不相识,至今未见过面,完全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文钟强与被告吕海是长期合作关系。文钟强出借给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融资的900万元包含有吕海的100万元份额。本案诉讼发生后,吕海与文钟强沟通时,文钟强才得知吕海出资的100万元中包含了原告的46万元,且吕海明确告知文钟强,吕海与原告为长期合作关系。 第三人文钟强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据、借款合同,拟证实文钟强将借款900万元出借给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2、南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拟证实仲裁裁决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偿还文钟强900万元并支付利息;3、合作协议,拟证实文钟强与吕海、管彬彬对委托文钟强出借给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的900万元约定按各自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莫丽清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吕海转账支付的46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二、被告吕海应否向原告莫丽清偿还该46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莫丽清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向被告吕海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77)转账46万元。当日,被告吕海向原告发送短信“收到46万了。”原告回复“好的,谢谢!”。 2014年9月10日,被告吕海向第三人文钟强转账100万元。 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海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母亲对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了解。 另查明:卢嘉俊为原告莫丽清的儿子。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吕海与原告及原告儿子卢嘉俊之间的银行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再查明:证人莫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公民身份号码:)陈述其与原告莫丽清、被告吕海的母亲李素英是朋友关系,莫某与莫丽清均汇款给被告吕海,由吕海将该款项出借给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吕海与第三人文钟强及案外人管彬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文钟强出资750万元,吕海出资100万元,管彬彬出资50万元共计900万元款项,以文钟强名义向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融资,出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益、承担风险。 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文钟强与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向文钟强出具《借据》,文钟强将900万元款项借予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由贺海林、黄孝宏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未向文钟强偿还该笔借款,文钟强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南仲裁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裁决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偿还文钟强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贺海林、黄孝宏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莫丽清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吕海转账支付的46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原告莫丽清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吕海建立借贷关系,因此应由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需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将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证明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则需将待证事实证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原告仅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吕海交付46万元的事实,但该款的交付是基于何种意思表示,是借款还是投资亦或还款,针对该问题,原告均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吕海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吕海与原告莫丽清及原告儿子卢嘉俊之间的银行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使得原告2014年9月10日转账的该46万元是否为借款真伪不明。另外,被告吕海主张该46万元款项为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与第三人文钟强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使得该46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更为真伪不明。由于原告主张其转账给被告吕海的46万元为借款的事实在诸多方面存在瑕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对原告主张该46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吕海偿还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启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