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04民初150号原告钱XX,女,生于1935年9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伟,弥勒市西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1,男,约61岁,汉族,农民。被告李X2,男,约58岁,汉族,农民。被告李X3,男,约55岁,汉族,农民。被告李X4,女,约63岁。被告李X5,女,约50岁。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原告钱XX诉被告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赡养纠纷一案,依法向原告钱XX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受案材料及开庭传票,在送达给原告钱XX的开庭传票上告知其开庭审理的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8时20分,原告钱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公,应按原告钱XX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原告钱XX自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XX承担。
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爽 微信公众号“”